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太原风险代理律师解析: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成立要件

  风险代理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,是按标的额比例、计时、计件等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,它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巧妙结合,极大地增进了律师代理案件的积极性。2004年,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《律师执业行为规则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规则》),第一次确定了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办理案件的合法性。这部《规则》实现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上从无到有,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。2006年,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司法部颁布了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进一步细化了对律师风险代理的规定。《办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,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,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。但下列情形除外:(一)婚姻、继承案件;(二)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的;(三)请求给付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扶养费、抚恤金、救济金、工伤赔偿的;(四)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。

 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涵义:第一,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与代理收费有关的事实与法律规定,即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。案件风险的存在,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前提。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着败诉风险,或者即使胜诉,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,存在不确定因素,如果想要胜诉或者想要取得高比例的回报,必须要由代理人也就是律师通过一定的努力来实现。如果律师并没有告知政府收费指导价,不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律采用风险代理,势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。告知义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必要前提条件。第二,委托人在被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后,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的,律师才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风险收费的相关条款。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在不知道、不清楚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提出决定采用风险代理,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,风险收费条款可能被确认为无效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,律师事务所亦应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,保障合同相对人的知情权。

  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,应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:1)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。从《办法》来看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律师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;2)如实告知的内容。从《办法》来看,需告知政府指导价;3)告知的方法。在告知方法上,《办法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。在实践中,如果要将其形成证据予以固定,一般会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。但在实际中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争议,一般情况下以明示的方式,出示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或材料,并形成相关谈话材料,以达到已告知的证明标准。违反告知义务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:一种是将政府指导价张贴于律所大厅的墙面上,并未明确指引当事人了解;一种是提供多种收费方案,但并不告知当事人其中的方案有政府指导价而供当事人选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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